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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尉政办 [2018] 37号
 
责任编辑: 曹冲   来源:政府办   时间:2018-05-31 10:35: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尉氏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5月31日   

 

尉氏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改善城镇环境质量,促进城镇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税〕1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94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是指县城区域、大营产业集聚区,庄头工业园区,县直各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所产生的污水、废水等。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负责行政规划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污水处理费征稽所具体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为0.85元/立方米;

(二)特殊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备设施取水为1.20元/立方米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城镇污水处理费带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1号文件第四十七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1号文件第五十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1号文件第五十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谁的单位和用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行、建筑也等要按照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要编制月报表,每月报送县财政、审计、发改、建设等有关单位。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凡今后政府出台惠及由关单位的优惠政策,均不包括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或拒不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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